闫志真律师亲办案例
韩国贸易馆知识产权讲座
来源:闫志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02
浏览量:600
韩国贸易馆知识产权侵权研讨会文稿

一、2009年青岛知识产权概况
2009年,青岛市申请专利8754件其中发明专利2197件,同比增长6.1%;全市专利授权4432件,同比增长33.9%,其中发明专利552件,同比增长36.6%。截至2009年底,全市专利申请总累计58071件,其中发明专利10730件;专利授权总累计29951件,其中发明专利2268件。在全市累计专利申请和授权中,职务发明比例分别达到63%和65%,职务发明中企业专利占93%。
2009年,青岛市商标注册量为6836件,比2008年增长110.5%,其中商品商标5559件,增长117.7%;服务商标1277件,增长84.3%。至2009年底,全市有效注册商标数量达到26980件。至2009年底,全市共有行政认定驰名商标22件,省著名商标249件。
二、2009年青岛各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青岛市专利系统组织开展了“雷雨”、“天网”执法专项行动,以各类商品批发市场和大型商场为重点,严厉打击家电、食品、医药、农业等领域专利违法行为,检查各类商品60000多件,登记专利标记商品500余种,立案查处假冒专利行为34起。对不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涉案人员及时申请了强制执行,全年共办结强制执行案件3件,追缴行政处罚案款3.1万元。
青岛市工商系统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449起,比上年同期增长17.23%;罚没款金额158.09万元,其中商标侵权假冒案件419起,罚没款150.04万元(其中查处侵犯外国商标注册人权益的案件45起,罚没款12.43万元);商标一般违法案件30起,罚没款8.05万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25359件,没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199530件。全年共查处擅自使用、近似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违法行为6件,查处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违法行为11件。
青岛海关共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525起,同比增长58.6%,涉嫌侵权货物数量206.2万件,同比增长47.1%。其中,货运渠道共采取保护措施102次,立案38起,同比增长18.7%。主要特点是侵权货物种类集中于轴承、服装、帽子类产品,邮递和快件渠道案件数量增长迅速,重大典型案件社会影响力较大。
青岛各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知识产权类案件20起,破案19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0名。假冒“王老吉”商标标识案件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一名,查获假冒“王老吉”注册商标饮料罐962箱(共计269360个),罐体半成品切片35万张,罐体底盖137箱(443000枚),生产设备一宗,并缴获大量财务账册、销货凭证等书证,同时还缴获了该厂内部对生产过程的监控录像,获取了第一手可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青岛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04件,受理各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4件(侵犯著作权罪10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4件),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2009年,青岛市中院共受理各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71件,涉及美国阿迪达斯、耐克、法国鳄鱼、德国彪马、日本丰田等国际知名品牌。
三、2009年青岛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A专利权纠纷类
1、朴汶秀诉青岛恒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2、住商肥料(青岛)有限公司与刘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住商肥料(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商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复合肥料的企业。2004年,住商公司从日本引进了颗粒复合肥专有生产技术,对生产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安装和改进,并投入生产,住商公司对其技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刘某原为住商公司生产部设备主管,负责住商公司生产设备的管理、维护等工作。 2006年,刘某从住商公司单位离职后,将住商公司复合肥生产设备中的脲甲醛生产装置申请专利,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刘某ZL200620137760.8号,名称为“复合肥生产技术中的脲甲醛生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住商公司认为,刘某将其在从事职务工作中掌握的原告拥有的复合肥生产设备技术方案,作为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变更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住商公司。
法院观点:
刘某在住商公司处工作期间,参与了住商公司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等过程,而该设备中的脲甲醛部分的设计与被告专利技术方案基本一致。在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其接触到住商公司脲甲醛生产装置之前完成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归住商公司所有。判令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住商公司。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于员工离职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案,对于企业和员工都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作为企业,对其所拥有的技术方案,应当谨慎选择以商业秘密或专利的形式进行保护;而作为职工无论是在离职前后,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企业的知识产权,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律师总结以及应对措施:
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专利侵权判定规则
分解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A+B+C+D
列出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  A+B+C+D……
特征对比:
(1)特征相同,即A+B+C+D=A+B+C+D,侵权成立。
(2)特征多,即A+B+C+D +E> A+B+C+D,侵权成立。
(3)特征等同,即A+B+C+D’=A+B+C+D,且D’= D, 侵权成立。
(4)特征少,即A+B+C<A+B+C+D,侵权不成立。
(5)特征不同,即A+B+C+E≠A+B+C+D,侵权不成立。
4、专利侵权抗辩
(1)主体资格抗辩
(2)权利瑕疵抗辩
(3)专利无效抗辩
(4)先用权抗辩
(5)共知技术抗辩
(6)权利用尽抗辩 
(7)不相同抗辩
(8)诉讼时效抗辩
(9)合同抗辩
(10)善意使用抗辩
(11)科学实验抗辩
(12)临时过境抗辩
(13)法定许可抗辩
B、商标权纠纷类
1、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缆公司)诉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机械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汉缆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之一,其是“汉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岛机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汉河”字样,并在其宣传册上标注“汉河”字样。汉缆公司认为青岛机械公司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认定“汉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青岛机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汉缆公司在其电线电缆产品上使用的“汉河”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认定汉缆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的注册证号4397093的“汉河”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青岛机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律师点评:
“汉河”商标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通过审判赋予了驰名商标权利人跨类保护的权利。
2、天津绫致时装有限公司(天津绫致公司)与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纠纷案
2001年11月21日, 天津绫致公司被授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及处理发生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事宜。王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店名中使用“JACK JONE”标识,销售标有“JACK&JONES”、“标识的服装,并出具了盖有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天津绫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在相关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JACK JONES”
法院观点:
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王某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的正确审理维护了商标权人及商标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同时,一般情况下,销售行为仅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构成侵害,但是王某在门头上使用“JACK JONE”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商标声誉的损害,因此,法院判决王某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仅对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侵权责任的区分突出体现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
3、山东即墨黄酒厂(即墨黄酒厂)诉山东即墨某老酒有限公司、即墨某黄酒厂等六家酿酒企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系列案
  即墨黄酒厂生产的即墨老酒历史悠久,在我国北方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山东即墨某老酒有限公司、即墨某黄酒厂等六家即墨当地酿酒企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其生产销售的老酒上使用的外包装装潢与即墨黄酒厂商品的外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墨黄酒厂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六家黄酒厂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律师点评:
该案涉及到对“即墨牌”老酒这一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进行法律保护问题,也涉及到其他在当地也较为有名的酿酒企业的生存发展问题。 

律师总结应对措施:
1、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商标侵权判定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3、商标侵权抗辩
主体抗辩
权利瑕疵抗辩
撤三抗辩
商标争议抗辩
非被告生产抗辩
商标不相同不相似抗辩
商品不相同不类似抗辩
正当使用抗辩
未持续侵权抗辩
未获利抗辩
原告未销售抗辩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C反不正当竞争类
1、青岛海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青岛海尔营销公司)与淄博某公司、葛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青岛海尔营销公司享有“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青岛海尔营销公司发现淄博某公司将其 “海尔”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其制作、葛某销售的教育产品多次侵犯了青岛海尔营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青岛海尔营销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淄博某公司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构成了对青岛海尔营销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判决淄博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案件。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保护合法的先权利原则,做出了判决。
2、上海益非亚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益非亚公司)与青岛某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粉体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益非亚公司为德国IVA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表机构,在中国代表德国IVA公司开拓市场和办理相关事宜。上海益非亚公司发现青岛粉体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德国IVA公司在国内不设立其他任何总代理和代表,谨防上当受骗”的文字,并将上海益非亚公司的产品图片和有关资料登载在网页中。上海益非亚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上海益非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青岛粉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青岛粉体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上海益非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青岛粉体公司删除在网站上的相关侵权内容、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同一国外公司授权的两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的审理澄清了由于授权模糊而导致的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打击了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
3、株式会社迈凯乐(日)<以下简称迈凯乐公司>诉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麦凯乐公司) 、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迈凯乐公司系“迈凯乐”的商标权利人和商号权利人。1994年,迈凯乐公司与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大连国际商贸大厦,迈凯乐公司授权合资公司使用包括“迈凯乐”在内的商号、商标。2004 年,迈凯乐公司由于在日本进入破产更生程序而退出了中国市场,撤回了其在合资公司的股权。2006 年,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青岛设立了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迈凯乐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迈凯乐公司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字号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并且由于迈凯乐公司目前在中国市场上没有任何经营,而被告只是在青岛地区提供服务。因此,被告将“麦凯乐”作为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只是起到标识销售场所的作用,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律师总结以及应对措施:
1、 假名冒牌诉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 诋毁商誉诉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3、 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对上述三种涉及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详细的说明。

D技术合同类:
9、青岛世正爱丽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世爱公司)与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武汉软件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技术合同,约定武汉软件公司为青岛世爱公司开发和实施应用软件系统。合同签订后,武汉软件公司在青岛世爱公司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擅自停止系统运行,青岛世爱公司认为,该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青岛世爱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观点:
武汉软件公司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令武汉软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青岛世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278元。
  律师观点:
本案对市场经济中的经营主体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一旦违约,将承担不利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双方均在前期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解除合同将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区分过错、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

闫志真律师
电话:0532-89953233  13730973775
办公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甲(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办公大楼)

以上内容由闫志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闫志真律师咨询。
闫志真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381好评数1
  • 办案经验丰富
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20层2002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闫志真
  • 执业律所:
    山东国璟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15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青岛
  • 地  址:
    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20层2002室